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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洪涛与李小媚、聂纯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涛,李小媚,聂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2执异5号异议人孙洪涛,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李小媚,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执行人聂纯荣,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在执行孙洪涛与李小媚、聂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洪涛对本院(2016)湘1122执19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洪涛称:1、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法院的执行费、诉讼费及案件评估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本案的执行费、诉讼费及评估费应从被执行人所得的租金补偿金额中扣除。2、租房的安置费用过高,原房屋租金为每月3800元,现在租房安置费达3600元每月,明显过高,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小媚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1号楼1-701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石私字第××号)进行拍卖并已成交,拍卖前,被执行人李小媚于2016年9月将被拍卖房屋用于对外出租,租赁期限截止2017年2月份,租金为每月3800元,房屋面积为118.26平方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安置租赁费是法律对被执行人居住权的救济,因此,法院的执行费、诉讼费及案件评估费应从执行拍卖款中扣除,不能从被执行人的安置租赁费中扣除,并且相关费用从执行款中扣除,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承担了缴费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小媚于2016年将被拍卖房屋对外出租,租赁截止2017年2月份,租金为每月3800元,房屋面积为118.26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是唯一住房的房屋被拍卖后只能享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李小媚、聂纯荣应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平均租金水平进行补偿,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安置租赁费过高的异议请求予以认可,结合当地租赁市场价格,按每月2400元计算为宜。根据本案执行进展情况,补偿期限定为七年不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2执19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七年的租金给被执行人李小媚、聂纯荣,每月2400元,共201600元。二、驳回异议人孙洪涛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满喜审 判 员  胡宏宇助理审判员  杨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继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