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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孔凡林与胡胜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凡林,胡胜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56号申请执行人:孔凡林,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胡胜苹,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西乡县胜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孔凡林与被执行人胡胜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胜苹给付车辆修理费13977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14877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胡胜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862元、申请执行费2131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胜苹所有的犀牛牌X8型挖机一台,现尚未处置。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胡胜苹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孔凡林车辆修理费13977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148770元。案件受理费862元、申请执行费2131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陕0724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