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老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老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老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老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老四在本市790路公交车(开往金群路海鹏路方向)新金桥路申江路站,趁被害人冯某上车不备,窃得其右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1,730元的华为牌FRD-AL00型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李老四欲逃逸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从其身边的地上查获被窃手机。被告人李老四到案后,先是如实供述,后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相关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老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老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老四否认起诉指控事实,辩称自己走在公交车站旁路上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李老四在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申江路公交车站,趁1辆开往金群路海鹏路方向的790路公交车进站,被害人冯���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冯右侧裤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1,730元的华为牌FRD-AL00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李老四欲逃逸时被正在执勤的反扒民警抓获,民警同时从李老四身边附近的地上查获被窃手机。被告人李老四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7时30分许,其在浦东新区新金桥路申江路公交车站,从前门刷卡乘上1辆开往金群路海鹏路的790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到金海路金丰路车站时,其发现自己放在右侧裤袋内的1部华为手机不见了;其遂向周围乘客借用手机拨打了自己的电话,接听的人自称系公安便衣,已抓住偷自己手机的人,要求其返回新金桥路申江路车站;其返回后,发现公安便衣抓住一名男子,便衣手中拿着的正是自己被窃的手机;另,��己当天身着黑色上衣,其右侧裤袋较深,手机放在里面不会掉出来。2、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7时30分许,其与同事曹某、刘某等人在浦东新区新金桥路申江路公交车站执勤;在车站上,其发现一名穿浅色上衣和另一名穿蓝色带咖啡色袖子的男子形迹可疑,当1辆开往金群路海鹏路的790路公交车进站时,穿浅色上衣的嫌疑男子挤在一名准备从前门上车的、穿黑色上衣的男乘客的后侧实施扒窃,咖啡色袖子的嫌疑男子在右后侧望风;之后两人突然转身离开上车人群,其即与曹某、刘某上前实施抓捕,并在地上捡起1部华为手机;不久,被害人打电话来找手机,刘某即让其回到新金桥路申江路车站,被害人回来后,确认就是其被窃的手机。3、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7时30分许在浦东新区新金桥路申江路公交车站执行��扒执勤任务时,目睹嫌疑人李老四等人在车站处形迹可疑;当1辆790路公交车进站时,李老四紧贴、顶在被害人身后,另一名男子在李老四后面,李老四有偷东西的动作;当时大家上车都是排着队,被害人身后只有李老四紧贴着;后李老四没有上车,而是退了出来,并往车前方走,其与同事遂上前抓捕;刘某还在地上找到了1部华为手机,后经被害人辨认,就是其失窃的手机。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7时30分许在浦东新区新金桥路申江路公交车站执行反扒执勤任务时,抓获扒窃嫌疑人李老四及当场在公交车的右前方上街沿处拾到被害人被窃华为手机的事实。5、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和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7、书证790路作案现场(车辆)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放置手机的情况。8、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老四的前科劣迹情况。9、被告人李老四的供述笔录,证实李老四曾在公安侦查及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对自己从被害人右侧裤袋内窃得1部白色华为手机,后逃跑时丢弃在地上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当日,其身着浅色外套,被害人身穿黑色上衣。10、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老四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反扒人员的证言均指认被告人李老四在新金桥路申江路公交车站紧贴被害人身后实施了扒窃行为,被害人的陈述印证其手机系在该车站上车时丢失,被告人李老四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亦能相互印证;而其关于走在路上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辩解,既与证人证言不符,亦明显有悖常理,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老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老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冯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