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道务与王进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务,王进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465号原告:潘道务,男,1967年7月25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弟,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潘道务与被告王进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道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进弟立即向潘道务支付工资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进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潘道务与王进弟系熟人关系。2016年5月,王进弟雇潘道务到其承包的工程做工。潘道务于2016年5月13日随王进弟到其承包的贵州××县老沙田煤矿做工,至2016年8月,经双方结算,王进弟尚欠潘道务工资款60000元,并承诺于过年还清。但王进弟至今都未偿还分文。王进弟辩称,潘道务与王进弟系亲戚关系。因潘道务有技术,王进弟将其承包贵州××县老沙田煤矿的工程包与潘道务做工,时间长达两、三个月。因潘道务的做工价格较高,所以王进弟另行包给他人做工。经结算,王进弟还应支付潘道务工资60000元,并口头承诺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再支付给潘道务。因工程��今未完工,且已垫付上百万元,现无力支付潘道务款项。另外,潘道务因办假驾驶证驾驶王进弟所有的一辆长安车被交警部门扣押,未取出归还,又多向王进弟收取了3000元至4000元工人工资也未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潘道务的起诉。潘道务围绕诉讼请求所做的陈述及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王进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道务受雇于王进弟在贵州××县老沙田煤矿劳作。2016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由王进弟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潘道务劳动报酬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农历除夕付清。之后,经潘道务向王进弟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潘道务与王进弟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王进弟具条确认结欠潘道务劳动报酬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王进弟主张潘道务多收取其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潘道务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王进弟逾期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潘道务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潘道务主张王进弟偿还劳动报酬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道务劳动报酬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进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昌杰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