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宝华、许超等与王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华,许超,胡伟,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187号原告许宝华,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许超,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胡伟,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女,职务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王永驾驶冀F×××××号、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宋辛庄村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胡玉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玉水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玉水,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号,配偶许宝华,长女许超,次女胡伟;四、医疗费:1764.9元;五、救护费:500元;六、死亡赔偿金:15年×11919元/年=178785元;七、丧葬费:26205元;八、财产损失: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60000元;十、交通费:2000元;十一、车辆有关内容:被告王永驾驶冀F×××××号、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1764.9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5年×11919元/年=178785元,原告要求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15年×11051元/年=165765元;丧葬费26205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丧葬费26204.5元;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4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丧事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3483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64.9元,余款123069.5元按责任比例即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