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亚洲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洲,熊春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亚洲,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安陆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安陆市扶贫办”或“扶贫办”)主任,住安陆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16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1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春清,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安陆市扶贫办副主任,住安陆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熊春清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鄂098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郑亚洲、熊春清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郑亚洲受贿罪部分的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刑终27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98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亚洲、辩护人程红伟、被告人熊春清、辩护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时任安陆市扶贫办主任的被告人郑亚洲实施滥用职权、受贿作案各一起,时任安陆市扶贫办副主任的被告人熊春清实施滥用职权作案一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滥用职权罪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郑亚洲在任安陆市扶贫办主任期间,为了弥补单位经费不足,违反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30日联合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8月9日印发的《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扶贫办2011年11月7日联合印发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扶贫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并指使时任安陆市扶贫办副主任的被告人熊春清等人釆取虚开扶贫项目发票、虚假验收等手段制作扶贫项目资金资料,向财政部门申报套取“政策业务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扶贫项目资金118.33万元,其中,用于扶贫培训及与培训有关的支出12.25225万元,余款106.07775万元用于安陆市扶贫办招待费等费用支出。(二)受贿罪2013年上半年,胡某找到时任安陆市扶贫办主任的被告人郑亚洲,要求被告人郑亚洲帮忙介绍扶贫项目建设工程,并承诺利润平分,被告人郑亚洲听后同意。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郑亚洲利用对扶贫建设项目审批、验收的职务之便以及个人影响力给项目实施主体打招呼,使胡相君先后顺利承接到安陆市雷公镇六合村、陈店乡刘店村、赵棚镇团山村、东升村四个塘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郑亚洲和胡某共同结算工程总利润为8.5681万元,2014年5月27日,胡某的爱人王某1通过胡某的建行卡向被告人郑亚洲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亚洲滥用工作职权,套取国家扶贫项目专项资金挪作他用,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春清滥用工作职权,套取国家扶贫项目专项资金挪作他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亚洲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春清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亚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亚洲辩解,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1.扶贫办与财政局对扶贫项目联合进行验收,财政局才是扶贫项目主要负责人,扶贫培训项目的验收是财政部门的职责;2.发票是按财政局要求开具,不存在虚开;3.认定9年的培训费支出只有12万余元是片面,不可能一个年度培训费用为零;4.认定扶贫培训资金106万元用于生活招待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每年都开展了扶贫培训活动;5.扶贫培训资金106万元开支用于扶贫办其他事项也没有造成损失,应该从财政拨付工作经费给扶贫办,然后再由扶贫办把用于其他项目的资金退还给国库;6.关于受贿罪,我家和我姨姐家是合伙做挖塘堰工程,我没有受贿。被告人郑亚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亚洲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故意,不存在套取(扶贫资金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扶贫培训的要求和验收标准,指控套取资金的说法不成立,被告人郑亚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郑亚洲不构成受贿罪,两家(郑亚洲、王某2家与胡某、王某1家)是合伙做生意。被告人熊春清辩解,我没有滥用职权,在主观上也没有挪用扶贫资金的意识;我没有分管财务,没有权利支配培训资金的支出,在支出的培训资金的中,我没有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我不存在套取国家(扶贫)资金,我在验收表上签名是领导郑亚洲指使安排的,我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熊春清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滥用职权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在认定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方面,由于扶贫办的办公经费不足,将扶贫培训专项资金用于办公经费,不符合财产灭失的犯罪构成基本要求,应当由第三方鉴定部门对财产损失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判决被告人熊春清无罪。被告人郑亚洲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郑亚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当庭提交了14组和5组证据。拟证明:1.安陆市扶贫办开展了扶贫培训业务活动,扶贫资金用于扶贫培训之外的支出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不是扶贫办负责人违规行使职权。同时证明财务人员业务不熟,造成记账混乱,用于培训支出的记为其他支出。2.王某2合法拥有挖机,王某2与其姐王某1合伙做工程,3万元是利润款不是受贿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评判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扶贫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扶贫项目以外的支出,必须遵守专款专用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为违法。该1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亚洲无罪,也不能证明指控的106.07775万元中含有扶贫项目支出,结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孝检技鉴〔2016〕1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本院对该14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受贿罪,辩护人提交了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和增值税发票、王某2雇请的挖掘机司机徐某的证言等5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人郑亚洲不构成受贿罪。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该5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1.被告人郑亚洲之妻王某2于2009年12月1日与范庆潮一起以范庆潮的名义,以银行按揭方式,在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得一台加藤820挖掘机(制造编号9675512);2、胡某与王某1夫妇(有一台推土机)一起做工程,2013年承接了雷公镇六合村、陈店乡刘店村、赵棚镇团山村、东升村四个塘堰项目工程。王某2垫付了8000元油费,工程完工后,王某1给被告人郑亚洲银行卡转账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时任安陆市扶贫办主任的被告人郑亚洲实施滥用职权作案9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6.07775万元,担任安陆市扶贫办副主任的被告人熊春清实施滥用职权作案4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8.553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2月,被告人郑亚洲任安陆市扶贫办主任,因单位财政预算经费不足,询问扶贫办工作人员熊春清,被告人熊春清告诉被告人郑亚洲可以采取申报“政策业务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两项扶贫项目资金的方法解决。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郑亚洲为了弥补单位经费不足,违反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30日联合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8月9日印发的《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扶贫办2011年11月7日联合印发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扶贫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擅自决定或指使被告人熊春清等人采取虚开扶贫项目发票、虚假验收等手段制作扶贫项目资金材料,向财政部门申报“政策业务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扶贫项目资金118.33万元,其中,用于扶贫培训及与培训有关的支出12.25225万元,余款106.07775万元用于安陆市扶贫办招待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分年度扶贫项目培训费拨入和用于扶贫培训及与培训有关的支出明细如下:1.2006年度,培训费拨入70,000.00元,培训费支出7,564.00元。2.2007年度,培训费拨入130,000.00元,培训费支出56,180.00元。3.2008年度,培训费拨入70,000.00元,培训费支出15,250.00元4.2009年度,培训费拨入170,000.00元,培训费支出39,741.00元。5.2010年度,培训费拨入150,000.00元,无培训费支出。6.2011年度,培训费拨入113,300.00元,无培训费支出。7.2012年度,培训费拨入190,000.00元,无培训费支出。8.2013年度,培训费拨入120,000.00元,培训费支出200.00元。9.2014年度,培训费拨入170,000.00元,培训费支出3587.50元。被告人熊春清分别在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扶贫项目竣工验收表上作为验收人员签名并代替他人签名。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郑亚洲、熊春清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4、汤某,熊某,4、陈某,4的证言;3.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孝检技鉴〔2016〕10号检验报告;4.被告人郑亚洲、熊春清的任职证明、扶贫项目竣工验收表等书证。对被告人郑亚洲犯受贿罪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亚洲之妻王某2于2009年12月1日与范庆潮一起以范庆潮的名义,以银行按揭方式,在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得一台加藤820挖掘机(制造编号9675512)。2013年上半年,胡某(被告人郑亚洲的连襟)以胡某与王某1夫妇有一台推土机可以与王某2一起做工程为由,找到时任安陆市扶贫办主任的被告人郑亚洲,要求被告人郑亚洲帮忙介绍扶贫项目建设工程,并承诺利润平分,被告人郑亚洲听后同意。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郑亚洲利用对扶贫建设项目审批、验收的职务之便以及个人影响力给项目实施主体打招呼,使胡相君先后顺利承接到安陆市雷公镇六合村、陈店乡刘店村、赵棚镇团山村、赵棚镇东升村(部分工程)四个塘堰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中,胡某的推土机和王某2的挖掘机一起施工。王某2垫付了8000元油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郑亚洲和胡某共同结算工程总利润为8.5681万元。2014年5月27日,胡某之妻王某1通过胡某的建行卡向被告人郑亚洲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郑亚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2、王某1、胡某、余某,4、杨某,4、叶某,4、崔某,4的证言;3.拨付文件和凭证、塘堰建设承包合同、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和增值税发票等书证。本院认为,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其中包括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等开支。扶贫办具有扶贫项目的实施管理、检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核职责。被告人郑亚洲、熊春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虚构实施项目申报扶贫培训资金,将套取的国家扶贫培训专项资金用于非扶贫培训项目开支,致使国家专项扶贫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亚洲、熊春清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亚洲、熊春清及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亚洲、熊春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亚洲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扶贫培训的工作要求和验收标准,指控套取资金的说法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实施了虚构项目套取资金弥补单位预算经费支出不足的行为,系滥用职权,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春清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挪用扶贫资金的意识,不存在套取国家扶贫资金,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郑亚洲与熊春清商量解决扶贫办预算经费支出不足的办法,并在郑亚洲安排下在虚构扶贫项目验收表上签名,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作为单位经费开支,其具有滥用职权犯罪共同故意,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春清的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应当由第三方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孝检技鉴〔2016〕10号检验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不具有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亚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春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郑亚洲犯受贿罪的指控,郑亚洲之妻王某2对于胡某、王某1夫妇承包的工程有投入挖机作业,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王某1通过胡某的建行卡向被告人郑亚洲的银行卡转账的3万元为合伙利润款,也不能认定该汇款3万元全部系胡某为感谢被告人郑亚洲的帮助而行贿的款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指控被告人郑亚洲犯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郑亚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郑亚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人熊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亚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已扣减此前羁押的42天。)二、被告人熊春清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亚平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孙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