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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勇与王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王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721号原告:蔡勇,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秀萍,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蔡勇与被告王秀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勇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借款本息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秀萍向原告蔡勇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九个月利息1800元,对本金及2014年3月1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勇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勇与被告王秀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秀萍应当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后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秀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蔡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王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