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楠与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台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楠,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台招待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男,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台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桥南韩庄子195号。负责人:王志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台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楠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台招待所(下称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追加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芜湖基深劳务公司)参加诉讼造成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造成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和判决无法执行;虽然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我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一直是芜湖基深劳务公司,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对此亦是明知。芜湖基深劳务公司花费120万元装修费,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造成其没法向芜湖基深劳务公司索赔。我并未使用诉争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我腾退存在执行问题。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辩称,刘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提出实际使用人是芜湖基深劳务公司这个事实,二审期间提出这个理由明显是拖延诉讼,原审法院多次到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芜湖基深劳务公司也未主张过权利,刘楠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要求予以驳回。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刘楠立即搬出租赁的丰台区×××2号浴池房屋;2.刘楠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850元;3.刘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甲方)与刘楠(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浴池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壹年,租赁期满,甲方收回该房屋,如乙方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30-6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征得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82400元,以年度现金方式付款,乙方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涉案合同签订后,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将上述房屋交由刘楠继续使用。另,刘楠此前已租赁上述房屋数年。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楠表示虽然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但其于2012年开始连续租赁涉案房屋,并且其在2012年投入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在不再续租,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赔偿,但后来刘楠又提出其实际是代替芜湖基深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不再主张赔偿,由芜湖基深劳务公司主张。经现场勘验,北京市丰台区×××2号浴池房屋为朝南的两层楼房,除第一层东数第一大间为锅炉房外,其余房间都租赁给了刘楠。一审法院认为,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与刘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虽然刘楠称其是代替芜湖基深劳务公司签署合同,但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对此不予认可,且涉案房屋是交付给了刘楠,因此刘楠系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至,刘楠与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并未续签合同,刘楠也未再继续支付房屋租金,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要求腾退房屋,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刘楠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主张的使用费标准没有超出原书面合同确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刘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浴池东侧房屋全部腾空交还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台招待所;二、刘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六千八百五十元的标准支付北京京铁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台招待所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刘楠与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楠上诉称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一方系芜湖基深劳务公司,其系职务行为;但刘楠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曾向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出示了芜湖基深劳务公司的授权书,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对其职务行为亦不予认可,且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楠均以个人名义向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交纳租金,即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主要义务的主体系刘楠本人,故本院对于刘楠所称其系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租赁合同期间届满,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明确不同意与刘楠重新签订合同,刘楠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向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及时腾退涉案房屋。刘楠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房屋应向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支付房屋使用费,京铁建筑丰台招待所要求刘楠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未超出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刘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华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曹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