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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业千与冯沛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千,冯沛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957号原告:刘业千,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沛忠,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楼22层。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钱,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业千与被告冯沛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沛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7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55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8时40分许,冯沛忠驾驶津F×××××号车辆沿蓟运河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与蓟运河右堤路交口南侧20米处,车辆前部与陈寅超处理情况停驶的鲁D×××××号轿车前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冯沛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寅超不负事故责任。津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津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冯沛忠、天平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8时40分许,冯沛忠驾驶津F×××××号车辆沿蓟运河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与蓟运河右堤路交口南侧20米处,车辆前部与陈寅超处理情况停驶的鲁D×××××号轿车前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冯沛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寅超不负事故责任。津F×××××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业千系鲁D×××××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后,天津市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上述车辆予以评估鉴定,评估结果记载车损为1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冯沛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寅超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F×××××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冯沛忠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5500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000元。3、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7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727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27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沛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业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业千车辆损失费15275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刘业千账户,刘业千电话:15900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已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冯沛忠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