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艳生与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瑞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生,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瑞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72号原告:张艳生,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韩瑞广。被告:韩瑞广,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遵化市。原告张艳生与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瑞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瑞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瑞广称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55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随后二被告只抵顶给原告600万块红砖,单价0.3元/块,下欠本金47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故此起诉。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瑞广未予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2月6日收款人为代卫兰,加盖了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被告韩瑞广签名的借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50万元和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收据上未注明应付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息4分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瑞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生借款475万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0元,减半收取22400元,由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瑞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