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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艳萍、魏德兵诉刘云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萍,魏德兵,刘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900号原告:杨艳萍,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德兵,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仙,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艳萍、魏德兵与被告刘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艳萍、魏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恩,被告刘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萍、魏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律师费9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因其哥哥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房产抵押贷款45万元,并同日将款项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刘云仙答辩称:认可借款,是个人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杨艳萍于2016年3月30日向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房产抵押贷款450000元。同日,杨艳萍、魏德兵(甲方)与刘云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用途为:乙方借给自己的哥哥刘雁使用。2016年3月30日,刘云仙出具450000元的借条及现金收据各一份,载明该款已实际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该债务属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将450000元本金转账交付被告刘云仙,本案诉争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的产生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诉争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云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艳萍、魏德兵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5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艳萍、魏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刘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