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与王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王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32号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蒙馆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690347230。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龙,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被告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成龙、莱芜市大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6058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王成龙、莱芜市大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联公司申请撤回对莱芜市大鹏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王成龙与中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成龙购买中联公司熟料。自2014年4月份王成龙共计购买中联公司熟料37971吨,熟料价值8256358.4元,王成龙支付货款5080300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尚欠3176058元货款未付。王成龙辩称,欠款数额对,但该欠款数额包含中联公司应当返还我的运费,扣除中联公司应当返还我的运费后,实际应欠中联公司货款200万元左右。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提货卡、发货单、欠条、开票申请单、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证据,王成龙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王成龙对提货卡、发货单、欠条、开票申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欠条上的“欠款人王成海”就是其本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成龙与中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成龙购买中联公司熟料,每吨210元左右。达成口头协议后,王成龙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莱芜市大鹏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计购买中联公司熟料37967.94吨,熟料价值8256358.4元。王成龙偿还部分货款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8日给中联公司出具欠条两份。2014年12月27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壹万吨(10000吨)每吨210元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货款到元月底付清运费40元欠款人:王成海2014.12.27号”,2015年1月8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壹万吨每吨单价210元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货款2月底还清欠款人:王成海2015.1.8号”。截止2016年3月29日王成龙累计支付货款5080300元,尚欠3176058元货款未付。关于王成龙主张的每吨中联公司返还其运费40元不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中联公司不予认可,对此王成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王成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联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货物,王成龙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王成龙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中联公司要求王成龙支付货款31760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成龙虽辩称中联公司应当每吨返还其运费40元不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中联公司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76058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中联公司要求王成龙支付货款31760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176058元;二、被告王成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1760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8元,由被告王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