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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225黄盛忠与吴江、金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黄盛忠,金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盛忠,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审被告:金耀红,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吴江因与被上诉人黄盛忠、原审被告金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江上诉称,上诉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均不在常州市天宁区,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常州市钟楼区勤德家园小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起诉应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故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天宁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盛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黄盛忠原审诉请吴江、金耀红支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黄盛忠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黄盛忠身份证明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根据法律规定,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吴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