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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韦建恩、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建恩,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1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韦建恩,男,壮族,1949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广西上林县大丰镇智诚路**号。法定代表人莫安才,局长。申请人韦建恩因与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简称上林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桂01行终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韦建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韦建恩从1975年3月开始一直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才退出,2008年时曾三次向上林社保局申请要求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都被拒绝。当时该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一次性向韦建恩告知要提交的材料,还说韦建恩是借用他人的证件和证明。直到2015年6月1日,上林社保局才作出《关于韦建恩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致使韦建恩未能按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适用当时还未出台的文(桂劳社发【2009】13号)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韦建恩曾于2008年向上林社保局提交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但其提供的材料仅为身份证复印件及一份颁奖单位为大丰公社企业队的笔记本封页,即使该笔记本封页能证明获奖的对象是韦建恩本人,韦建恩仍需要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能证明职工身份的相关材料。但韦建恩直至2015年才再次到上林社保局提供材料并申请补缴,早已超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09】13号)里规定的最迟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的时间,上林社保局不给其办理是符合规定的,韦建恩主张上林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上述文件虽然在2008年还未出台,但韦建恩起诉时已经2015年,其最后一次向上林社保局申请补缴也在2015年,原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13】13号)文件的规定认定韦建恩的申请行为已经超过期限并无不当。综上,韦建恩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建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