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华东与余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东,余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696号原告:周华东,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洪波,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原告周华东与被告余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余洪波欠我饲料款40000元,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还清。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绝偿还。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余洪波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周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余洪波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被告余洪波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华东从事饲料经营,被告余洪波从事养殖业,被告余洪波长期在原告周华东处购买饲料。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洪波尚欠原告周华东饲料款40000元,因暂无现金支付,即给原告周华东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1.8%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余洪波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余洪波在原告周华东处购买饲料,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饲料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洪波欠原告周华东饲料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起按月息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周华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余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霞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王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