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西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钟义蒸、江西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义蒸,江西国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西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钟义蒸,男,汉族,1949年3月生,住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银三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占智尔,该公司总经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5)西桃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1693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了胡海涛、占智尔、刘杏泉为被执行人。另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西桃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子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