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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磊与凡伟、陈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凡伟,陈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077号原告:张磊,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伟,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会敏,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磊诉被告凡伟、陈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伟、陈会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张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凡伟与张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凡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磊借款40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陈会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张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凡伟未答辩。陈会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凡伟与张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凡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磊借款40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凡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陈会敏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张磊多次催要,凡伟、陈会敏拒绝偿还,凡伟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凡伟借款、陈会敏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张磊要求凡伟偿还借款40000元、陈会敏承担连带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张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利率要求过高,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本案中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陈会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凡伟、陈会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扬文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