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綦甲成与蒋克强、宋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甲成,蒋克强,宋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3101号原告:綦甲成,男,196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湃。被告:蒋克强,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宋爱珍,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綦甲成与被告蒋克强、宋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綦甲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2300元并支付利息2676元,合计2497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4日、11月6日,原、被告达成了买卖协议,原告订购了被告31250元的化肥,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后,仅交付原告价值8950元的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宋爱珍姓名不准确,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姓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均未查找到被告,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綦甲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1元,退还原告綦甲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