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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何如春、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何如春,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5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如春,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李海洋,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湖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何如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何如春、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何如春、湖南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如春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37988.15元、逾期利息2814元,拖欠罚息3.12元,本息合计640805.2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何如春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32040元;3、被告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如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如春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利息,每半年还本不低于10%,到期偿还剩余本金,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则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截至2017年3月10日,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何如春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40805.27元。被告何如春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海洋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编号为81116200xxxx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81116200xxxx号《保证合同》、编号为81116200xxxx号《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银行对账单、欠款证明、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如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如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或BPs),即本合同贷款利率6.09%;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半年还本不低于10%,到期偿还剩余本金;被告何如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若被告何如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如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何如春负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向被告何如春收取利息。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自愿为编号为8116200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依据《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对被告何如春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金额为8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何如春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如春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何如春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月3月10日止,逾期本金637988.15元,逾期利息2814元,罚息3.12元。另查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本院认为,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何如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何如春,被告何如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何如春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要求由被告何如春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如春应将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二、因被告何如春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何如春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何如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要求被告何如春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20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分别与被告李海洋、被告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在被告何如春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海洋、何如春、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如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7988.15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2814元,罚息为3.12元,2017年03月1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何如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2040元;三、被告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如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4元,保全费3724元,共计8988元。由被告何如春、李海洋、湖南省帅特龙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