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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春章与邢罗民、秦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章,邢罗民,秦长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275号原告:何春章,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文,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洛阳米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罗民,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嵩县,系嵩县菜知味餐厅登记的经营者。被告:秦长伟,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何春章与被告邢罗民、秦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文、被告秦长伟、邢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罗民、秦长伟停止侵权,拆除“菜知味”店面招牌匾上LOGO图形;2.判令被告邢罗民、秦长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0元;3.判令被告邢罗民、秦长伟承担原告公司的法务人员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邢罗民、秦长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于2012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1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及“米知味”文字商标;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注册了洛阳米知味餐��管理有限公司。迄今为止,原告在河南省开有“米知味”中式快餐直营及加盟店60余家,而且在全国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要经营范围为中式快餐小碗菜。二、原告的“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合法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成立洛阳米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使用“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并对所有直营店及加盟连锁店统一店面招牌、统一形象。一直以来,原告对其持有商标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报纸及互联网等媒体对“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从而使得“米知味”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的故意。原告自成立以来,“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在河南省内餐饮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在嵩县工商局城关中心工商所注册并使用“菜知味”字号及“菜知味”图形做门面招牌(被告只把“米”改为“菜”其它“知味”两个字一模一样,而且图形与原告2012年1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相似率高达95%),也是经营中式快餐小碗菜,由此可见,被告就是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系原告的加盟连锁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还故意招商其它两家加盟店给其交加盟费,谋取不正当收入30000元。因此,被告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原告起诉时以嵩县菜知味餐厅、秦长伟为被告,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将被告变更为邢罗民、秦长伟。被告邢罗民辩称,饭店工商登记是自已的名字,但一直都是由秦长伟经营。被告秦长伟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菜知味”是被告经嵩县工商部门审核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包括文字的字体、图形、三维标志和颜色都与原告的“米知味”无相似之处。二、被告店内菜价表是依据物价管理做出的,与原告菜价表无相似之说。三、原告“米知味”餐厅在嵩县并无店面,与被告没有利益冲突,被告也没有误导消费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秦长���、邢罗民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8日,原告何春章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9072091号“米知味小碗菜”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茶馆。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何春章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2979757号“米知味”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住所、备办宴席、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2013年5月30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核准,洛阳米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表人何春章,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米知味”餐馆洛阳九都路店和九都路二店的店面招牌左侧为“米知味小碗菜”图形标识,该标识下为较小字体的“洛阳米知味餐饮管理”,店面招牌中间为较大字体的“米知味”。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嵩县菜知味餐厅经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该餐厅登记经营者邢罗民,实际经营者为秦长伟。嵩县菜知味餐厅的店面招牌左侧为红色字体的“菜知味小碗菜”图形标识,中间为白色字体的“菜知味”及拼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被告侵犯的是其所享有专用权的第9072091号“米知味小碗菜”图文商标。经比对,被告餐厅的店面招牌上的“菜知味小碗菜”图文标识除将第9072091号“米知味小碗菜”图文商标中“米”字改为“菜”字,其余文字内容、字体及排列均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其图形的构图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也与该注册商标相似。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章是第9072091号“米知味小碗菜”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被告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第9072091号“米知味小碗菜”图文组合商标核定的服务属相同服务,故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比较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菜知味小碗菜”图形标识与原告第9072091号“米知味小碗菜”图文组合商标,二者的文字字体、大小、排列相同,图形及图形与文字的组合相同,仅有“菜”与“米”的区别。二者整体构成近似,易使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嵩县菜知味餐厅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菜知味小碗菜”图形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证明,嵩县菜知味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餐厅的登记经营者虽为邢罗民,但实际经营者为秦长伟,故应由被告秦长伟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家加盟费69000元及被告获利30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方式、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长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何春章第9072091号“米知味小碗菜”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秦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章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春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春章负担500元,被告秦长伟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范振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