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诉被告代静、罗雄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代静,罗雄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7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法定代表人:蔡伟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维,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静,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罗雄峰,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诉被告代静、罗雄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静、罗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代静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代静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透支本金16204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112.32元,未到期透支本金57996元,合计76312.32元(该数据截至2016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收取);3、被告代静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7631元;4、被告罗雄峰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代静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静因与装修公司签订《家居装修协议》,装修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北路70号xx花城xx栋x单元xx房的房产,住房装修总价为116000元,装修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6000元整。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首期还款金额为323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222元。且合同约定:被告代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另外,被告罗雄峰与被告代静系夫妻关系,则被告罗雄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代静已连续18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息共计18316.32元。被告代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代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雄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银行POS刷卡单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抵押承诺书、欠款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代静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静签订了一份《中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代静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金额为11.6万元,被告代静以卡号为62×××01的牡丹家装卡,以刷卡分期的方式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授权原告将家居装修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装修公司,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如被告代静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代静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其家装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划扣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代静立即偿还分期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有权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被告代静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且合同约定被告代静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代静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代静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代静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被告代静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代静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由被告代静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代静发放了11.6万元贷款,被告代静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代静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4200元,利息及滞纳金2112.32元。另查明,被告代静与被告罗雄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代静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约向被告代静提供信用卡,被告代静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代静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代静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静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静承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已约定由被告代静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收费金额,原告要求被告代静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10%承担律师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借款本息标的额5%计提实现债权的费用38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罗雄峰与被告代静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雄峰应对上述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代静、罗雄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代静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代静、罗雄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4200元、利息及滞纳金2112.32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代静、罗雄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815元;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29元,由被告代静、罗雄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