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利与郭帅领、张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利,郭帅领,张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654号原告:李建利,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郑平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帅领,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红芬(曾用名张红芳、张红粉),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建利诉被告郭帅领、张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领、张红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帅领、张红芬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支付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帅领借原告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此提起诉讼。被告郭帅领、张红芬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李建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郭帅领2014.12.19号”,证明被告郭帅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两页、李超凡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儿子李超凡向被告郭帅领指定的其妻即被告张红芬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4、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郭帅领的身份情况;5、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以及证据3中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短信记录,其与证据2借条、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支付借款的事实,对该短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向被告郭帅领、张红芬交付的借款为9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帅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建利借款10万元,原告李建利通过其儿子李超凡向被告郭帅领指定的被告张红芬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8000元,同日被告郭帅领向原告李建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建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郭帅领2014.12.19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帅领、张红芬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帅领向原告李建利借款,有被告郭帅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短信记录、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为凭,原告和被告郭帅领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98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98000元,被告郭帅领依法应负返还原告借款98000元的义务。被告张红芬与被告郭帅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红芬的银行账户系本案接收借款的账户,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二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帅领、张红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建利借款本金98000元并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建利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帅领、张红芬共同负担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