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聂爱军与唐连山、朱雪中、唐立强、唐某1、唐伟、史丽芳、唐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军,唐连山,朱雪中,唐立强,唐某1,唐伟,史丽芳,唐某1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783号原告:聂爱军。被告:唐连山。被告:朱雪中。被告:唐立强。被告:唐某1。法定代理人:唐立强,系唐某1之父。被告:唐伟。被告:史丽芳。被告:唐某12,女,200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组。法定代理人:唐伟,系唐某12之父。原告聂爱军与被告唐连山、朱雪中、唐立强、唐某1、唐伟、史丽芳、唐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聂爱军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爱军以与七被告已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爱军撤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保全申请费1465元,合计3505元,由原告聂爱军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