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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8781刘翠与白圣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白圣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781号原告:刘翠,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圣银,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中达地产五楼。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与被告白圣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被告白���银、大地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9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白圣银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763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守臣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白圣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讼。被告白圣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在我公司投保,在具有客观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下,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判决时应予以扣除;3、鲁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守臣,本案原告刘翠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主体不适格,且未进行车损的评估,故对修车的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车损的诉请;4、病历的首页诊断记录并未记载原告终止妊娠的情况,且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终止妊娠是其本人及其家属主动要求终止,并非本次事故���接导致的,故对该部分产生的医疗支出及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5、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7、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白圣银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763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丈夫王守臣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上载乘车人刘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白圣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臣及原告无责任。王守臣与被告白圣银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的急救费、住院费、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由白圣银承担;2、两车的拖车费、修理费(凭票)由白圣银承担。事发时原告已怀孕,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284.15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行“流产后抽吸刮宫术”,住院26天,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妊娠终止;2、颈4椎体右侧椎弓骨骨折;3、胸5、6椎体骨折;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颈胸椎继续固定、门诊随诊。此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费用23248.09元,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5月14日外购头颈胸固定支具花费4050元。本院依职权至公安机关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的照片,照片显示,鲁H×××××号车辆左前门、左后门、左后窗、左后轮胎受损。2016年5月11日,原告丈夫将该受损的车辆送往徐州万帮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500元。本院又依职权至该汽车维修公司调取了维修费用的结算清单,清单显示维修部位与鲁H×××××号车辆受损部位一致。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到九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344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胸5、6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颈4椎体右侧椎弓骨折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12元。另查明,原告和王守臣系夫妻关系,肇事的鲁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费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原告在微山���庄矿业万得实业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入职,并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事发时原告月平均为1600元。事发后,被告白圣银支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证明、收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白圣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由其丈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白圣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白圣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876.2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50元,经计算为13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期限45天,每天34元,经计算为153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上班,不以土地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经计算为148692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限4个月。结合原告工作的长期性,其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损失为640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限45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经计算为3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0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因此次事故导致流产的事实,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财产损失19500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8448.24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218448.2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06448.2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白圣银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6448.24元;以上二项合计218448.24元(被告白圣银支付给原告刘翠的2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刘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962元,由被告白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