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汤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汤凯,应惠,章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950号原告: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锦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汤凯。被告:汤凯,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应惠,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章炯,男,1972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晨公司)、汤凯、应惠、章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经销合同协议》于2016年12月6日终止;2.被告盛晨公司支付欠款377326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7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汤凯、应惠、章炯对被告盛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盛晨公司支付欠款137326元;2.被告盛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3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汤凯、应惠、章炯对被告盛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盛晨公司签订两份《经销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盛晨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美家生活”系列产品,经销产品包括晾衣架、拖把、衣橱、组合家具等,经销区域及范围为中区(湖北、湖南、江西)、西区(成都、重庆、昆明)之家乐福系统。被告盛晨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账期为6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盛晨公司拖延付款。2016年9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盛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7326元。在此之后,原告未再发货。根据合同约定的账期60天,付款期限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137326元。被告汤凯、应惠、章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经销合同协议、对账单、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公函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盛晨公司交付货物,但被告盛晨公司尚欠货款13732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晨公司偿付货款1373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晨公司逾期支付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凯、应惠、章炯系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37326元;二、被告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3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汤凯、应惠、章炯对被告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凯、应惠、章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27元,由被告四川盛晨商贸有限公司、汤凯、应惠、章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