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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54号原告:赵某,汉族,住临泽县。被告:张某1,汉族,住临泽县。被告:张某2,汉族,住临泽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某1以玉米制种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35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某1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2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承诺如果张某2届时不能偿还借款,就由张某2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张某1、张某2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赵某借款3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某1又向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某2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某1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其中40000元由被告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1、张某2未到庭质证,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向原告赵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未对借款偿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张某1作为主债务人,张某2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张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被告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