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09号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孙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雪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镇驻地处时,与顺向在前掉头的杨某某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鲁B×××××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