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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欧阳冬梅与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冬梅,王德财,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693号原告:欧阳冬梅,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王德财,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2251355Q。法定代表人:廖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欧阳冬梅诉被告王德财、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冬梅、被告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德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德财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德财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6月……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骏扬公司为此次借款担保,并出具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再三催要未果,为此,现依法起诉,望你院能依法处理。骏扬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共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王德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欧阳冬梅(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得亿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亿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放款业务居间合同》。同日,欧阳冬梅(甲方、出借人)与王德财(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欧阳冬梅于当日向王德财转款50000元。骏扬公司同日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欧阳冬梅与王德财的借款事宜,我公司全权保证、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由我公司在7日内代偿还。”王德财之后在担保函上书写“有效期2014.5.29日至2014.11.28日止”“延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4年11月29日,得亿公司(甲方)与欧阳冬梅(乙方)签订《合同延期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欧阳冬梅原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名称:《放款业务居间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等相关的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王德财未按期归还借款,之后欧阳冬梅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欧阳冬梅、骏扬公司均认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欧阳冬梅、被告骏扬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合同延期协议书》、《放款业务居间合同》、汇款凭证、担保函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德财与欧阳冬梅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骏扬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应当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王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欧阳冬梅关于王德财尚欠本金50000元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的陈述。王德财从欧阳冬梅处所借款项均已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欧阳冬梅与王德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欧阳冬梅请求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骏扬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骏扬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由我公司在7日内代偿还”。欧阳冬梅与骏扬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后7日。王德财未经骏扬公司授权在《担保函》添写的延期备注,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王德财与欧阳冬梅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动,不对《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欧阳冬梅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对王德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其要求骏扬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欧阳冬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欧阳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缴纳525元,由王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