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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俊红、李艳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俊红,李艳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826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兵,男,系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俊红,男,1983年10月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思茅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艳芬,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红、李艳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红、李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俊红、李艳芬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42663.62元;2、被告李俊红、李艳芬返还租赁物;3、被告李俊红、李艳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李俊红、李艳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101150611268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雷沃挖掘机一台(型号为FR80G,出厂编号为FTC003RLEES00305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俊红、李艳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李俊红(承租方)、李艳芬(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111011506112683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型号为FR80G,出厂编号为FTC003RLEES003053、发动机号为68131937、品牌为雷沃,租赁物价格为390000元,融资额为331500元,首付租金为58500元,租赁保证金为16575元,手续费1657.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起租日(计息日)为签署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之日,租赁利率为8.395%,租金支付日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支付方式为后付,名义货价100元人民币。合同第9.2条约定,在正式起租后,出租方将依据本合同制作《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表》明确了承租方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发出即可。承租方同意严格依据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9.6.1条约定,承租方为自然人的,应在出租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个人借记卡账户。承租方授权出租方或指定银行从其个人借记卡账户直接扣划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租金(包括迟延利息),且授权出租方可通过必要途径了解该卡账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该授权在承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应付出租方的其他款项前不可撤销。合同第10.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合同第20.2.4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费用,承租方应当偿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欠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第20.2.5条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合同第20.2.7条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俊红在承租方处签名捺印,李艳芬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附件一:云南省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俊红(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二:被告李俊红签名捺印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李俊红确认租赁物已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12日接收;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载明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李俊红应还月租金为1047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物至今未收回,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被告李俊红仅支付2015年7月15日第1期至2015年12月15日第6期租金62856元及第7期部分租金10144.96元、迟延利息825.95元,拖欠2016年1月15日第7期至2017年3月15日第21期到期租金146995.04元及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迟延利息12243.58元,以租赁保证金16575元抵扣迟延利息12243.58元及未付租金4331.42元后,被告至今尚欠租金142663.62元。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红、李艳芬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506112683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俊红,被告李俊红及其配偶李艳芬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付清到期租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2015年7月15日第1期至2015年12月15日第6期租金62856元及第7期部分租金10144.96元、迟延利息825.95元,其余租金未支付,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保证金抵扣的租金及迟延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4266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0.1条,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合同第20.2.7条约定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可收回租赁物,因此,被告李俊红违约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涉案租赁物。被告李俊红、李艳芬经本案原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红、李艳芬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426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俊红、李艳芬返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LOVOL牌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FR80G,出厂编号为FTC003RLEES003053、发动机号为68131937),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7元,财产保全费1233元,两项共计2810元,由被告李俊红、李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