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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大酒店与戴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大酒店,戴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大酒店,经营场所句容市华阳镇东昌路东侧。经营者:褚桂鑫,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瑶,女,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香(系戴瑶母亲),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大酒店(以下简称御湖风景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戴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御湖风景酒店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3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御湖风景酒店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御湖风景酒店收取了戴瑶工作服押金后,戴瑶一直未来上班。戴瑶于2016年8月7日才来上班,因戴瑶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7日离开单位。戴瑶辩称:1、御湖风景酒店对于其上诉所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劳动争议的案件对于由单位保存的证据,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御湖风景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御湖风景酒店不支付戴瑶工资3500元、二倍工资2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戴瑶入职,2016年10月9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戴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0元、2160元、2290元、2290元、2780元、2350元、2370元、2400元、2386元、2336元、2318元,2016年9月起御湖风景酒店未能支付戴瑶工资。2016年9月30日戴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御湖风景酒店支付戴瑶2016年9月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二倍工资24680元、经济补偿金2368元。2016年11月2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御湖风景酒店支付戴瑶2016年9月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二倍工资24680元;2、对戴瑶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资的问题。御湖风景酒店对离职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故认定戴瑶于2016年10月9日离职。御湖风景酒店未能提供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以及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御湖风景酒店未能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二、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御湖风景酒店应支付自2015年11月30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5119.31元(2160元÷21.75+2290元+2290元+2780元+2350元+2370元+2400元+2386元+2336元+2318元+3500元),戴瑶主张24680元,予以支持。判决: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瑶戴瑶工资3500元、二倍工资246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御湖风景酒店主张戴瑶于2016年8月7日入职,且于2016年9月7日自行离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句容市华阳镇御湖风景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云云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