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祖安与红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祖安,红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初24号原告秦祖安,男,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小北街。法定代表人田胜辉,该县县长。原告秦祖安诉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祖安诉称,1984年12月21日,原告秦祖安为开办红安县城关镇资源开发公司,与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队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共计12亩,颁发了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世纪80年代末,红安县城关镇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倒闭并注销,1995年3月6日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收回土地使用证,2001年5月11日重新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后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以土地使用权证书核定面积有误为由撤销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1年9月10日,红安县建设委员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包括红安县农机配件厂东墙以东,拟建广场以西,城南大道以南,农行城关镇办事处北围墙以北的民用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告秦祖安的土地就在拆迁范围之内,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就补偿、安置等问题与红安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协议。原告秦祖安认为红安县政府未对其进行拆迁补偿,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红安县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拆迁补偿行为违法,并责令红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拆迁补偿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原告秦祖安提供的起诉材料,红安县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9月10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秦祖安应当知道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存在,其于2017年5月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祖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张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