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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伟与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姜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4号原告:郭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姜勇,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郭伟与被告姜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桦甸市铁路小二楼11-1-2、面积38.07平方米);2.姜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22日,姜勇将自有房屋(位于桦甸市铁路小二楼11-1-2、面积38.07平方米)卖给我。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我按协议交付全部房款,姜勇将房屋交付我使用至今。2016年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姜勇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姜勇未提交答辩状。郭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姜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郭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4日,姜勇购买其单位住房一处(房屋坐落于桦甸11-1-2、建筑面积38.07平方米)。2004年6月22日,郭伟与姜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姜勇以13500元价款将坐落于铁路住宅11栋2号房屋卖给郭伟。合同签订后,郭伟已将购房款全部给付,但房屋至今未过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买合同书、职工购买共有住房审批表一份、交款证明二张、收据、契约。本院认为,郭伟与姜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郭伟已将房屋价款交付,姜勇理应按约定履行协助郭伟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综上,郭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伟与被告姜勇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伟办理房屋(铁路住宅11-1-2、建筑面积38.07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78元,由被告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