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江海、杨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江海,杨成勇,杨江海,杨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海,男,苗族,1990年1月7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志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676429。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101102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勇,男,苗族,1976年5月19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旭,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888025。上诉人杨江海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江海上诉称,一、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钟山,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盘县人民法院管辖。水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钟山区人民法院或者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杨成勇认为上诉人杨江海不归还借款所致,其持借条起诉要求杨江海支付货币,杨成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水城,水城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杨江海虽然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在钟山,钟山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但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水城,被上诉人杨成勇选择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孝方审 判 员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雄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