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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肇庆市志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志胜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051号原告:肇庆市志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水松根村住宅新区吴其连宅首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羚山脚。法定代表人:吴仕礼。原告肇庆市志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胜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73,622.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22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一般采取赊销的模式。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3,622.5元。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经被告核对确认后,由其负责人盖章并签字。但自对账以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志胜公司与中信公司长期有生意往来,由中信公司向志胜公司购买双氧水、工业盐等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月20日,双方通过对账单方式确认中信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货款173,622.5元。后志胜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志胜公司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中信公司拖欠志胜公司货款173,622.5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志胜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志胜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对账单显示的货款拖欠时间长短,志胜公司要求中信公司自2017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欠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志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622.5元;二、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志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73,62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原告肇庆市志胜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陈绮霞人民陪审员  区学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