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仕雷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雷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仕雷,男,1968年8月2日生,白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任宾川县鸡足山镇上沧村委会副主任、文书兼报账员,现任上沧村党总支专职副书记。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仕雷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仕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仕雷在任宾川县鸡足山镇上沧村委会副主任、文书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负责上沧村委会集体资金的申领、保管、开支及账务报销的便利,于2011年12月1日挪用集体资金人民币120000元,同年12月3日以个人名义将该资金分别借给李某、杨某2各人民币60000元。2016年4月5日,赵仕雷向李某、杨某2收回所借资金并存入宾川县鸡足山镇集体财务管理服务中心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仕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仕雷的供述;证人杨某1、李某、杨某2、赵某1、赵某2、双某、钱某、杨某3、罗某的证言;人民群众来信登记卡;宾川县农村审计组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审计调查记录;基本情况调查表、调查笔录;银行存款明细账、总分类账、现金明细账;收据、收条;记账凭证、发票、收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进账单、汇兑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大理州烟草公司宾川县分公司文件、费用兑现情况表;请示、流转合同、流转方案、鸡足山镇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雷在担任宾川县鸡足山镇上沧村委会副主任、文书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赵仕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挪用资金,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仕雷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仕雷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仕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丹审判员 杨正良审判员 肖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