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罗全东、李方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罗全东,李方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负责人:李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职工。被告:罗全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方蓉,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罗全东、李方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全东、李方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565.9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500元;3、确认借款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师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律师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全东、李方蓉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提出贷款30万元的申请,被告罗全东、李方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X号楼X幢X-X-X号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年利率8.32%(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明确了各方的违约责任等。被告罗全东、李方蓉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拖欠本金158565.92元、利息7418.28元,合计拖欠本息165984.2元。在此期间,原告数次向二被告追收,均无结果。罗全东、李方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全东、李方蓉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与被告罗全东、李方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全东、李方蓉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0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采用浮动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抵押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6月24日,被告罗全东、李方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罗全东、李方蓉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X号楼X幢X-X-X号房��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到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30万元贷款。2016年7月25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拖欠本金158565.92元、利息5601.09元、逾期罚息1817.19元,合计拖欠本息165984.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罗全东、李方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全东、李方蓉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8565.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全东、李方蓉已对设定的抵押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设定的抵押担保财产对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全东、李方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本金158565.9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1.5倍的标准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上述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罗全东、李方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三、如果被告罗全东、李方蓉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对于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在借款本金158565.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罗全东、李方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