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联义、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联义,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联义,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东关居委会塔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顶品百货*楼。法定代表人:马新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联义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联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书、被上诉人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联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40000元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佟红涛承包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遂平县××××乡的农网改造工程后,雇佣赵联义、王素华等人施工错误。其一,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其与佟红涛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证据。佟红涛根本不具备电力安装资质,即便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承包合同也系无效。其二,其与佟红涛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在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和指派,与该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对受损单位的赔偿是其自愿,没有得到该公司的委托与认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其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该公司技术人员的施工要求、指示进行的,自身不存在过错,对其垫付的赔偿款该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赵联义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赵联义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且本案是追偿权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本案的事实是,其公司在遂平县××××乡农网改造工程中标后,把电杆的挖坑、打眼这一项活包给了佟洪涛,有佟洪涛在其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收据为证。赵联义是受雇于佟红涛,由于二人没有挖坑、打眼设备,赵联义就租用了上蔡县王素华的设备,赵联义、王素华在操作机械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军用电缆线挖断,赵联义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赵联义为了获得自由,对受损单位进行的自愿赔偿与其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2、佟红涛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中赵联义提交的1万元的收条及3万元的增值费发票,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万元的条子是一张白条,不是一个单位的正规发票,且没有损失评估依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具的3万元增值费发票,该票据所写的名称是“建筑服务费”而非通信电缆损失费,且发票名称不是赵联义,而是佟红涛。赵联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其垫付的40000元赔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红涛承包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遂平县××××乡的农网改造工程后,雇佣赵联义及王素华等人施工。2016年12月20日,赵联义和王素华在操作机械施工时将军用通讯光缆挖断,赵联义被遂平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军事通讯刑事拘留,赵联义赔偿被损害单位缆信网络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损失10000元;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赵联义和王素华在操作机械施工时将通讯光缆挖断,赵联义自愿对受损单位进行的赔偿,是对自己过错责任的承担,该赔偿款并没有得到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单位的委托和认可,与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联义向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追偿其赔偿他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1721民初943号判决:驳回赵联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赵联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联义上诉称其与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上诉主张,赵联义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赵联义上诉请求西平县同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对受损单位垫付的40000元赔偿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联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耀东审判员 荣艳艳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