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平罗县建达编织袋经销部与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建达编织袋经销部,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建达编织袋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经营者:刘静,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王洪宁,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32316元(含执行费1857元),未执行标的1323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汽车的车户。因该查封房屋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致使本案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