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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郭富全、任毛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郭富全,任毛旦,任社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1号。代表人:张红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雷,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富全,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任毛旦,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任社成,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郭富全、任毛旦、任社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雷、王立新,被告郭富全、任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毛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富全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9.787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任毛旦、任社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5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照年息6.09%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9.1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郭富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郭富全,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农机,借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任毛旦、任社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富全于2016年5月4日自助贷款40000元,利息结算到2017年3月21日后,开始欠息。经多方催要,被告不能归还本息。被告郭富全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需要时间。被告任社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任毛旦未答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郭富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郭富全,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农机,借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为任毛旦、任社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富全于2017年5月4日自助贷款40000元,利息结算到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本息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富全提供借款,被告郭富全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富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09%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息9.135%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任毛旦、任社成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毛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6.09%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照年息9.135%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毛旦、任社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郭富全、任毛旦、任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