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宁、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宁,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宁,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号楼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10642685。法定代表人:李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宁、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文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依法判决解除刘宁与文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文一公司支付刘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745元(3915元/月×3个月)。2、依法判决文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65元(3915元/月×11个月)。3、依法判决文一公司支付失业金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4、依法判决文一公司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其出院后护理费18780元(4695元/月*5个月*80%)。事实和理由:其在文一公司承建的托斯卡纳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与文一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文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失业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原判仅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判决,对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五个月,原判未予以支持错误。文一公司辩称:原判对刘宁提出的这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文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刘宁医疗费29499.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391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46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469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6044元(4695元/月×80%÷21.7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0868.19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支持刘宁的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宁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在刘宁与刘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刘宁主张的医疗费已全部处理,刘宁不能获得二次赔偿。2、刘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其受伤时的标准,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2014年度的标准。3、原判认定刘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经过劳动部门鉴定,原判确定按180元/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原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刘宁辩称:原判对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刘宁与文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文一公司支付刘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745元(3915元/月×3个月)。二、依法判决文一公司支付刘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65元(3915元/月×11个月)。三、依法判决文一公司支付刘宁失业金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四、依法判决文一公司为刘宁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五、依法判决文一公司赔偿刘宁各项工伤赔偿207195.19元。1、支付刘宁医疗费29499.19元;2、支付刘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3915元/月×9个月);3、支付刘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4695元/月×6个月);4、支付刘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4695元/月×10个月);5、支付刘宁停工留薪期工资46980元(3915元/月×12个月);6、支付刘宁护理费4695元/月×6个月×80%=22536元;6、支付刘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元。文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刘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745元(3915元/月×3个月)。2、依法判决文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65元(3915元/月×11个月)。3、依法判决文一公司支付失业金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4、依法判决文一公司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5、不承担刘宁医疗费29499.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391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46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469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6044元(4695元/月×80%÷21.7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0868.1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8日,刘宁经人介绍开始在文一公司承建的托斯卡纳工地从事外墙油漆工作,托斯卡纳工地部分外墙油漆工程由张义权负责,刘宁日工资为180元,工资从张义权处结算,刘宁与文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3日10时30分,刘宁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刘胜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宁胸腹部、右上肢受伤。刘宁受伤后经全椒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右上肢损伤,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9499.19元。2015年7月3日,刘宁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宁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刘宁向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10月31日,仲裁院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6)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9499.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391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46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469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6044元(4695元/月×80%÷21.7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0868.1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文一公司未为刘宁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9月22日,本院受理了刘宁诉刘胜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4)全民一初字第01310号],刘宁要求刘胜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胜华一次性赔偿刘宁各项损失合计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刘宁在文一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性质和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已依法确认;文一公司未为刘宁投保工伤保险,刘宁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应由文一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托斯卡纳工地部分外墙工程由张义权负责,刘宁的工资从张义权处结算,因张义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文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文一公司仅应承担刘宁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刘宁要求文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金、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宁共用去医疗费29499.19元,虽然在(2014)全民一初字第01310号案件中,刘胜华赔偿了刘宁各项损失合计14000元,但该14000元不足以弥补刘宁支出的医疗费,且其中还包含了刘宁的其他损失,无法确定其中包含医疗费的数额,故无法在本案的医疗费中进行相应扣除;且侵权和工伤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刘宁向文一公司主张医疗费并未加重文一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对文一公司提出的刘宁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哪一年标准的问题,虽然刘宁发生工伤是2014年,但刘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5年审理终结,刘宁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审理终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仲裁裁决文一公司按2015年标准赔偿刘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刘宁的伤情,仲裁裁决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有事实依据。刘宁的工资为180元/天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刘宁主张的工资为180元/天予以采信,刘宁的月工资应为3915元。刘宁共住院35天,仲裁裁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刘宁的交通费500元,亦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宁医疗费29499.19元、住院护理费6044元(4695元/月×80%÷21.7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391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46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50元(469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3915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0868.1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元,由刘宁和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宁上诉提出文一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失业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刘宁未能提供其由文一公司直接招用为工人的证据,且文一公司也不认可其公司招用刘宁,基于刘宁在下班途中发生、非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确定其与文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要求文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失业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要求文一公司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其未申请仲裁,一审也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也不予审理。刘宁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业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文一公司未为刘宁办理工伤保险,文一公司系承担刘宁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的单位。对文一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不应支付刘宁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不予支持。刘宁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加盖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经法院调解,刘胜华赔偿其14000元,尚不能弥补其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因不能确定其中包含医疗费的数额,故无法在本案的医疗费中进行相应扣除。原判未采信文一公司意见,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刘宁要求文一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历经多次诉讼,2016年7月其工伤被确定后即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判确定刘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正确。文一公司上诉提出以2014年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此节意见不予采信。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原判依据刘宁受伤情况,确定刘宁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时确定刘宁的日工资为180元/天,比较符合建筑领域的工资水平。对文一公司提出刘宁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部门鉴定、工资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判确定刘宁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以及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刘宁、文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宁、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