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封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封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227号原告: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璧山县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福里村第四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9901495E。法定代表人:王镜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桂娴,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封维金,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封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桂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维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4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为被告封维金承建的璧山区交职院农民还建房工程供应预拌砼,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06271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356271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封维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账单;3、付款承诺书;4、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砼用于建筑施工。2014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前将货款500000元全部付清,如本金未付清,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如本金付清,利息双方协商。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砼,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账,明确了欠款金额,被告并出具了付款承诺给原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在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的催收,至今尚有150000元未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4004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货款,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原告表示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封维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重庆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封维金负担3300(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大全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