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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祥文与被执行人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祥文,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939号申请执行人侯祥文,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执行人贺军,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侯祥文与被执行人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祥文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7000元。另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赴被执行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尧顺佳园51幢二单元303室进行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因被执行人户籍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法委托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当地的房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查无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7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