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斌与许杭娟、沈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许杭娟,沈重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17号原告:陈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峰。被告:许杭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沈重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学敏。原告陈斌与被告许杭娟、沈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许杭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许杭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杭娟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峰、被告许杭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与被告沈重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楼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9月3日,两被告为了偿还贷款到原告处借款。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把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产生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为523600元,其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8月24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杭娟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许杭娟的起诉。被告许杭娟并非本案借款人,借款人签名处写的是“许筠”,并非许杭娟。被告许杭娟也未收到本案款项,借据中没有指定转账账号。因此原告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沈重超辩称,借据中借款人处被告沈重超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沈重超并没有收到借据中载明的11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捺印是真实的。借据是2014年9月3日在义乌农行总行的大厅签的,当时是两个被告为了还义乌联合村镇银行的贷款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借据中写“现金”两个字,由于银行没有这么多现金,两被告就要求原告把款转给指定的崔英梅账户,该账户是崔英梅与被告许杭娟共同还贷款的账户。当时崔英梅与被告许杭娟共同向联合村镇银行贷了260万元,其中110万元是被两个被告拿去做生意了。两个被告对外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所以被告沈重超也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双方对利息、律师费承担的约定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办讫章),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给被告许杭娟共同还贷款的崔英梅账户汇款110万元的事实。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保证借款合同核对件一份(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证明被告许杭娟与崔英梅共同向联合村镇银行贷款,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向该账户汇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许杭娟质证: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人处签字明显为“许筠”不是“许杭娟”,被告许杭娟没有写过“许筠”这两个字,手印也没有按过,且借据中的签字与保证借款合同第八页保证人处许杭娟的签字字迹完全不一样。说明一点:保证借款合同第八页保证人处许杭娟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许杭娟申请对借据中“许筠”这两个字及覆盖在上面的手印是否是由被告许杭娟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收款人系崔英梅而非本案两被告,附加用途上明确写明是货款,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崔英梅之间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杭娟只是作为保证人,并非借款人,贷款合同所贷的款项均是由崔英梅个人使用,且贷款金额260万元和本案借款110万元不能相对应。据代理人了解,向银行贷款的260万元崔英梅已经自己还掉了,当庭申请法院对贷款账号为58×××57的贷款、还款及是否存在续贷进行调取。证据4,因为本案与被告许杭娟无关,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沈重超质证:证据1,对被告沈重超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沈重超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如果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沈重超应该签订收条或其它条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重超收到过这笔款项;被告沈重超不知道原告将借据中的款项汇给崔英梅。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仅表明原告与崔英梅之间的收、付款关系,与被告沈重超无任何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沈重超与原告发生经济业务往来关系。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沈重超没有关联,被告沈重超没有在该合同中借款或担任过保证人。证据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沈重超没有关联。被告许杭娟、沈重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杭娟认为借款人处的签名为“许筠”而非“许杭娟”,其未在借据上签名也未捺印,故申请对借据中“许筠”这两个字及覆盖在上面的手印是否由被告许杭娟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许杭娟的申请并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许杭娟在规定缴费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许杭娟仅凭肉眼判断借款人处的签名为“许筠”,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即便签名是“许筠”,也可通过鉴定覆盖在签名上的指纹来判断被告许杭娟是否捺印,然而在本院准许了被告许杭娟的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后,被告许杭娟放弃了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许杭娟关于该借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号向案外人崔英梅义乌联合村镇银行58×××57账号转账110万元的事实。证据3、4,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案外人崔英梅向义乌联合村镇银行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发放的专用存款账号为58×××57。被告许杭娟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3日,被告许杭娟、沈重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向陈斌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圆整(¥1100000),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定于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向案外人崔英梅义乌联合村镇银行58×××57账号转账110万元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杭娟、沈重超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杭娟申请对借据上借款人处许杭娟的签名及覆盖在签名上的手印是否由被告许杭娟本人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许杭娟在规定缴费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崔英梅接受了本院调查,其陈述“2014年9月3日,以我的名义、以许杭娟为担保向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贷款的260万元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9月2日,许杭娟、沈重超的110万元没有到位,也没有地方借,这笔贷款的银行负责人把还款时间宽限到9月3日上午为止,在这之前还进去就可以了。许杭娟、沈重超原本想向我周转的,但我说我这里没钱,可以介绍陈斌给他们认识,我就给他们介绍一下,而且还叮嘱他们借了钱之后要及时归还。因为陈斌是我老公的表妹夫,出于和我们的亲戚关系,陈斌同意借钱给许杭娟、沈重超周转一下。2014年9月3日上午,我们俩夫妻、陈斌、许杭娟、沈重超总共5个人一起到农业银行,许杭娟、沈重超当场在银行大厅向陈斌出具了一份借据,陈斌就把钱直接打到银行的还贷账号里去了。当时我向银行贷了260万元,许杭娟是担保人,贷款的时候许杭娟就提出来既然她是担保人,钱贷出来之后能不能借一部分给她用,她用的那一部分银行到期后由她负责来还。既然是担保人,到期后如果钱还不出来她也有责任的,我觉得借一部分给她用也是可以的,就同意了她的要求。钱放出来后的一两天,也就是2013年的9月4号还是5号的样子,就通过我的银行账号转到许杭娟的银行账号50万元,后来分次又给了许杭娟、沈重超60万元,总共110万元,这110万元许杭娟、沈重超当时是同意由他们还给村镇银行的。许杭娟、沈重超向陈斌借的110万元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上,这个事实我是认可,这个交付方式也是经过许杭娟、沈重超的同意。当时大家都在场的。为什么打到我的银行账户,是因为当时许杭娟、沈重超向陈斌借110万元的借款用途就是用于归还我们向村镇银行的贷款,所以直接打到我的还贷账号上,另外的150万元在还贷当天也就是2014年9月2日我自己已经向银行还掉了”。崔英梅还表示对“被告许杭娟、沈重超向原告借的110万元是用于归还以崔英梅名义向村镇银行的贷款,被告许杭娟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作为主债务人的崔英梅追偿”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的理由及被告答辩的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对于很多关键性问题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不清楚,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在第二次开庭传票中明确载明“被告本人收到本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然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许杭娟、沈重超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次,对于“出具借据时,崔英梅是否在场”的关键性问题,被告沈重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先回答“签借据当天崔英梅在外地,不在义乌”,后回答“出具借条当日崔英梅在场”;第二次庭审时则回答道“写借据当天,崔英梅在不在场不清楚”,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在被告许杭娟、沈重超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被告许杭娟、沈重超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详细陈述了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单及保证借款合同,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许杭娟、沈重超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许杭娟、沈重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系用于偿还以崔英梅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杭娟作为担保人向义乌联合村镇银行的贷款,该110万元是以向崔英梅义乌联合村镇银行借款发放专用存款账号58×××57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许杭娟、沈重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4日即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许杭娟、沈重超应按约定负担。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杭娟、沈重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杭娟、沈重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8元,由被告许杭娟、沈重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