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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全小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谢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小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谢平松,中山福茂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732号原告:全小雯,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平松,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福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平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小雯诉被告谢平松、中山福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木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小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福茂木业公司和被告谢平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小雯诉称,2015年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谢平松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番塔山北路由龙华一路往龙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朗镇番××路印度小厨对开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快车道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山市朗医院救治,于当天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6月至8月间,原告多次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医院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4月5日,原告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谢平松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粤T×××××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茂木业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5423.1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平松和被告福茂木业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已于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有如下意见:①原告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②误工费计算25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医嘱应计13个月;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为宜;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⑤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事故发生后,被告福茂木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726.30元(包括交强险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购买拐杖款130元、坐厕椅款140元;以上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计算,并作相应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计算为8339.78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6.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胫腓骨骨折的误工天数为120—180天,我方已向法院提出就误工期申请鉴定,误工期应以鉴定的天数为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应提供每月工资签收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按原告诉求误工标准已超出国家纳税标准,应提供其纳税证明,故我方对该费用不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原告的女儿8岁5个月,抚养年限应计算为9年7个月由两人抚养;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建议不超过6000元;11.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不予确认;12.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应以补偿原则,故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实际的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30分,谢平松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朗镇番塔山北路由龙华一路往龙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北路印度小厨对开路段时,因实施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快车道上全小雯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40400200)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全小雯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平松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小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全小雯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发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等。中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4月6日和2015年5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全小雯共需休息2个月。张家界市中医院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全小雯需休息1个月。原告全小雯于2016年4月5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共住院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胫骨骨折愈合延迟;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全小雯需休息3个月。原告全小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510.08元,其中:被告福茂木业公司支付了22118.30元,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全小雯自行支付8391.78元。2017年3月1日,全小雯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7]临鉴字第A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全小雯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钉内固定、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全小雯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外,被告福茂木业公司还为原告全小雯还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费608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拐杖费130元、坐厕费140元。另查明,原告全小雯与妻子生育女儿全梓萱(2008年10月28日出生)。再查明,原告全小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40400200)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财产损失费用1960元。又查明,被告谢平松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福茂木业公司。被告谢平松是被告福茂木业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全小雯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全小雯的误工时间作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全小雯意见,其不同意作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全小雯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谢平松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福茂木业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客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福茂木业承担,向原告全小雯赔付。二、关于全小雯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40510.08元(其中:被告福茂木业公司支付了22118.30元,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全小雯自行支付了839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30天);3.营养费1500元(按照原告全小雯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45010.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故超出限额部分35010.08元,由被告福茂木业公司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全小雯赔付。(二)1.护理费4508元(根据原告全小雯的伤情,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30天,加上陪护费发票,故护理费为:130元/天×30天+608元=4508元);2.误工费81600元(根据中山市广域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全小雯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100元,原告全小雯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虽然有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为10个月,但本院按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考虑,酌情确定其的休息时间为13个月,故误工费为5100元/月÷30天×480天=81600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根据中山市广域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全小雯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139028.80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24603.39元[原告全小雯女儿全梓萱2008年10月28日出生,需抚养9年7个月,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二人抚养,则全梓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9+7/12)年×20%×1/2=24603.39元];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七项合计263540.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53540.19元,由被告福茂木业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全小雯赔付。(三)电动车(电机号:40400200)的财产损失费用19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全小雯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小雯交通事故损失11196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1960元-10000元=111960元);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小雯交通事故损失188550.27元(计算方式:35010.08元+153540.19元=188550.27元)。其中,被告福茂木业公司为原告全小雯支付的医疗费22118.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拐杖130元、坐厕140元、陪护费608元合共37996.3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小雯交通事故损失150553.97元(188550.27元-37996.30元=150553.97元);至于被告福茂木业公司已支付的37996.30元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全小雯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小雯交通事故损失1119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小雯交通事故损失150553.97元;三、驳回原告全小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原告全小雯负担688元(原告已预交31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全小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全小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山福茂木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平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