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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龙秋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秋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185号罪犯龙秋喜,男,1955年7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秋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84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34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龙秋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龙秋喜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龙秋喜提请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秋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2.3分。经鉴定属脑梗、冠心病犯。本次减刑未履行民赔款,该犯履行意向书陈述已履行部分赔偿款并应抵扣对方应赔偿的部分,并愿算清账后赔偿,但已履行及应抵扣部分未提供依据。狱内消费月均37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减刑评议书、罪犯消费台账、罪犯悔罪书民赔履行意向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龙秋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属病犯,且家庭困难,暂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情有可原,可不予下调呈报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秋喜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34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陈青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