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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东方、谢志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方,谢志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方,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英,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颖,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东方因与被上诉人谢志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谢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被上诉人谢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沈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志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或不清。1.原判在认定本案欠条系家族财产分割结果的情况下,却对该家族财产分割协议不进行查明,对谢东方提供的资产分配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资产分配表是谢东方为证明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家族财产分割协议关系而提供的,系原件,部分内容系谢志英丈夫所书写又无涂改,且作为分配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资产分配表中反映了待分割的总资产,而根据生效判决及庭审笔录,欠条形成的原因为对前述总资产按谢某夫妇、谢东方、谢志英各三分之一分配,谢志英分得950万元,扣除其从公司领取的320万元借款、330万元承兑汇票、100万元现金支票,再由谢东方出具涉案欠条。而且,本案基础法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由谢志英举证;谢东方已举证证明谢志英原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不成立,谢志英之后变更案由从而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家族资产分配协议后,原审法院未据此驳回其诉请,却在不查明家族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支持谢志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2.原判未认定谢志英从绍兴市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或谢东方处私自取走款项4733652.65元的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谢东方已举证证明谢志英取走上述款项的事实,原判未认定相关事实错误。欠条形成的原因前已述,谢志英取走的上述款项并未纳入分配范围,虽款项取走时间在欠条形成前,但不能���明该款项已用于业务需要或者已通过资产分配协议确认纳入分配范围。二、涉案欠条基础法律关系即资产分割协议违法,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判确认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资产分割协议直接以金诚公司1063万元财产为分割对象,严重损害金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金诚公司是否系家族成员持有股权或共同经营管理,不影响其法人资格,原判关于确认有效的裁判理由错误。庭审中,谢东方又补充了二点上诉理由,一是资产分割的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谢志英从金诚公司处私自取走的款项初步估计已达2000余万元,且还在进一步核对中,二是讼争欠条即使有效,因谢志英现仍是金诚公司的股东,付款条件也不具备。谢志英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从谢志英提起诉讼后,因谢东方的原因,历经多次诉讼,谢东方还提交了讼争欠条出具之前的一些往来账目,对此原判所作认证正确。谢东方在诉讼中的表现缺乏诉讼诚信。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是基于家族成员设立经营公司过程中,因出现矛盾而进行的家族财产分割的结果。讼争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及父母在综合考量多年经营后所得资产情况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金诚公司至今未减少注册资本,也无任何债权人起诉公司主张债权,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讼争欠条并未附条件,且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谢东方,谢志英随时愿意配合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谢志英于201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东方立即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绍柯商重字第5号判决书(冯水玲诉谢志英案,以下简称5号判决)驳回冯水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金诚公司设立于2005年1月,股东为冯水玲、谢寅芳,分别持有公司股权的55%、45%;原、被告及案外人谢某、谢东方参与公司经营,谢寅芳系挂名股东,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2007年1月28日,金诚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冯水玲变更为谢志英,申请书中同时载明了公司股东由冯水玲、谢寅芳变更为谢志英、谢寅芳,该申请书加盖有金诚公司印章。2007年2月1日,经工商登记,公司股东为谢志英、谢寅芳,分别持有公司股权55%、45%,法定代表人由冯水玲变更为谢志英。现原告冯水玲以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加盖的法人章亦由案外人控制并使用为由,认为原告冯水玲并无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故要求确认2007年1月18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5号判决经二审��持。2013年2月5日,由双方父亲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志英贰佰万元整”,具欠人谢东方,鉴证人谢某。同日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志英变更为谢东方,注册资本仍是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条系以家长谢某为主进行的家族财产分割的结果,系家族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谢志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谢东方提出的没有真实债权债务的抗辩,因双方及案外人对金诚公司资产进行分割陈述一致,结合谢某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谢东方提出的本案欠条违反公司法的抗辩,因金诚公司实为家族公司、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没有减少注册资本、无债权人主张权益被侵害及公司可以分配盈余等,该抗辩也不予采纳。对谢东方提出的谢志英还持有家族共有财产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如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至于案由变更问题,根据生效判决本案欠条上债权对价不限于股权,且案由选择属于当事人私权利的范畴,不予干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谢东方应支付给谢志英20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谢东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谢东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三页。以证明谢志英于讼争欠条出具之前以领取工资的形式从金诚公司处取走款项216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五份。以证明谢志英于讼争欠条出具之前从金诚公司取走款项658万元的事实。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谢志英现仍是金诚公司的股东。谢东方陈述上述证据未在一审判决前提交的原因是银行未盖章或基于新提出的上诉理由的需要。谢志英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的证据,预备质证意见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从其内容看,在一审判决前均已存在,又系金诚公司保存,而谢东方早在讼争欠条出具后即已成为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能力在一审中提供,故其未在一审中提供无合理理由,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具体在理由部分再行阐述),本院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欠条的出具及5号判决等基本事实无争议,可予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讼争欠条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为一审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处理程序是否恰当、对与基础法律关系有关的证据认定是否正确;二是欠条的法律效力;三是欠条是否附有条件及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案由确定问题。准确地界定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确定案由,是妥当处理民事纠纷的基础。本案谢志英提供的欠条,并未载明欠款发生原因,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欠条项下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据确定纠纷的性质。本案中,双方对于欠条系基于家族成员身份、就共同经营的金诚公司资产等为基础而进行的财产分割而形成没有根本的争议,而该财产分割协议在我国合同法中无对应合同类型,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但一般情况下,界定纠纷的性质并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并非一律由当事人选择确定,原判认为案由选择属于当事人私权利范畴,说理上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与基础法律事实有关的证据认定问题。一、二审中,谢东方均提供了大量的谢志英从金诚公司处领取款项的证据,以证明财产分割的原因发生重大变化,故欠条中所载的款项无需支付。本院认为,涉案财产分割是在双方父亲谢某主持下,围绕金诚公司多年经营情况而进行,而金诚公司的经营情况家族成员均知情,欠条只是分割后谢东方应支付给谢志英部分款项的证明,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谢东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而谢东方提供的这些证据反映的事实均发生于欠条形成之前,且不论这些事实在财产分割中是否已��考量,即使确实存在遗漏或谢志英有所隐瞒,也不能直接否定欠条的效力,只是相对方享有因意思表示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但本案中谢东方未提出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对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关的部分证据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同样,二审中谢东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谢东方上诉提出,欠条的出具因侵犯了金诚公司财产权而无效。本院认为,涉案财产分割协议系以家族成员身份为基础,以金诚公司多年经营资产、价值或股权等为参照对象而进行的一种混合民事行为,并非单纯或现实地对金诚公司的财产由股东任意进行分配;特别是,讼争欠条是由谢东方向谢志英所出具,而不是由公司财产直接予以支付,不存在谢东方所称的侵害公司财产权的情况;更何况,就相关财产分割,当时与金诚公司有关的人员已一致同意,且诉讼过程中无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不存在侵犯金诚公司财产权的情形。因此,本案讼争欠条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关于讼争欠条是否附条件及条件成就问题。从欠条内容看,并未附款项支付条件,谢东方关于欠条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谢东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说理上略有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谢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