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行申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成秋、江油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成秋,江油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成秋,男,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强,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剑峰,局长。再审申请人罗成秋因诉江油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成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江油市公安局对内设机构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交警何大昌、蒲伟等人滥用行政权力监管失职,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履行支付义务,其作出的江公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不符合法定程序,采信违法证据。涉嫌篡改证据,没有切实履行有效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撤销江油市公安局江公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江油市公安局依法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4318339.72元并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罗成秋要求江油市公安局赔偿其因儿子秋兴明遭受不法侵害死亡的经济损失并履行支付义务,因没有证据证明江油市公安局及其执法人员对受害人秋兴明实施了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秋兴明的死亡与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罗成秋所提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江油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江公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应予维持。罗成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成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成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