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昌勋与被上诉人金友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勋,金友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勋,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赫男,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友明,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昌勋因与被上诉人金友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4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白茬地补偿属于地上物补偿,每亩最少应补偿3万元,因此3万元应归属承租人所有,至于地上物补偿多余的部分,由承租人与拆迁部门商谈,重审时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重新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昌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