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汤灼铭与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73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灼铭,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灼铭,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程均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援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法定代表人:黄廷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娜娜,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屏,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明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汤灼铭、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92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安公司向汤灼铭支付高温费493.5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建安公司向汤灼铭支付2014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建安公司向汤灼铭支付经济补偿金25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建安公司向汤灼铭支付交通费100元、快递费20元、误工费3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建安公司向汤灼铭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1177.39元;六、驳回汤灼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判后,汤灼铭、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汤灼铭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汤灼铭上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越堡公司支付汤灼铭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379元;2、判令建安公司、越堡公司支付汤灼铭2013年、2014年高温费1500元;3、判令建安公司、越堡公司支付汤灼铭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10675元;4、判令建安公司、越堡公司支付汤灼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600元。建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汤灼铭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建安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汤灼铭在此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认定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该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重新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未提交汤灼铭的考勤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以汤灼铭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加工部考勤表复印件为准,支持了汤灼铭的加班工资请求,该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将不属于建安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建安公司,应当予以纠正,依法驳回汤灼铭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三、原审法院在计算建安公司应向汤灼铭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存在计算错误,对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未依法进行扣减,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提出经与汤灼铭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汤灼铭属于群体性提起本案诉讼,其在原来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自行离职,未再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建安公司从未向汤灼铭提出过要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建安公司提出、与汤灼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认定建安公司提出与汤灼铭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中立审判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汤灼铭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五、原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在第一次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再次在本案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属于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不当行为,对因此造成汤灼铭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汤灼铭提交的证据及汤灼铭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需支付汤灼铭交通费100元、快递费20元、误工费300元”,该认定明显属于滥用审判权行为,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据此,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汤灼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汤灼铭承担。汤灼铭答辩称:不同意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越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汤灼铭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对建安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汤灼铭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出庭申请书,庭审时证人张某乙、吴某出庭作证。张某乙陈述:15名劳动者不是自动离职,是建安公司解雇他们的。2015年5月份的时候,张某乙听15名劳动者说他们被公司解雇了,他们被解雇后两三天张某乙就知道了。张某乙现在没有在建安公司工作,建安公司解雇了十几名劳动者后,其他员工的工作量大了,所以张某乙就没有在那干了。证人吴某陈述:本案的15名劳动者是被建安公司解雇的,吴某是在越堡公司工作的,现在还在那里工作,有一天上班有两个员工许某、汤某没有到,中控说他们被建安公司解雇了。他们是可以边打官司边干活,无需自动离职。建安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不予确认,该两名证人身份不详,无法确认是否如其所说证人张某乙是建安公司的员工,证人吴某是越堡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证言都是听他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是建安公司解雇15名劳动者。越堡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15名劳动者提交了吴某的劳动合同,越堡公司确认吴某是其公司员工,其他质证意见还是与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15名劳动者称建安公司材料里面有张某乙的名字,可以证明张某乙是建安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汤灼铭主张是建安公司将其解雇,建安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汤灼铭虽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鉴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按双方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系用人单位提出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建安公司应向汤灼铭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汤灼铭、建安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汤灼铭、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