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50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住房保障中心与闫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住房保障中心,闫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06民初523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住房保障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2020029-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望宁,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萍,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夷陵区住保中心)诉被告闫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夷陵区住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夷陵区住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春华秋实小区12栋1单元302号公租房。事实和理由:被告闫萍承租的春华秋实小区12栋1单元302号公租房于2017年2月28日到期,期满后,被告既未到原告处续签合同,也未按时缴纳房租,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不予理睬。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原告提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截至目前,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8日、2017年2月28日三次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腾退住房。被告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后既不续签合同,也不缴纳租金行为长达六个月以上,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失。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春华秋实小区12栋1单元302号公租房。被告闫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夷陵区住保中心与韩永厚签订《夷陵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夷陵区住保中心将春华秋实小区12栋1单元302号公(廉)租房出租给韩永厚居住,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2700元。之后,韩永厚去世,其妻闫萍申请变更为承租人。2016年3月2日,经夷陵区住保中心审核通过,被告闫萍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并将承租期限续签一年至2017年2月28日。期满后,被告既未到原告处续签合同,也未按时缴纳房租,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不予理睬。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原告提出申请。同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截至目前,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8日、2017年2月28日三次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腾退住房。被告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后既不续签合同,也不缴纳租金行为长达六个月以上。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夷陵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7年2月28日,该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住房保障中心腾退春华秋实小区12栋1单元302号公租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宗戈淳 搜索“”